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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梁某因不满被害人叶某某与自己前女友冯某的亲密关系,遂邀约李某浩(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教训叶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等人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青泰园19号“美美新月网吧”门口,由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叫出网吧,随后几人分别用钢管、拳脚对叶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叶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叶某某右肘部损伤致右桡骨小头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叶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人罗某、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人冯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病历,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伤情鉴定报告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敏人民陪审员  熊冰人民陪审员  向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