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将某华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某华,王某,龙某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将某华,男,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地区玉屏侗族自治县,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壮族,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东,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某华、王某、龙某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将某华、王某、龙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东以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许某胡骗至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鹤冲村某租屋的传销窝点,期间龙某东将许某胡手机没收以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后将某华、王某等人将许某胡限制在该传销窝点不得自由出入。同年4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该传销窝点,将被害人许某胡解救出来,并将将某华、王某、龙某东抓获。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将某华、王某、龙某东非法拘禁被害人许某胡约26小时。上述指控及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将某华、王某、龙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谢某时、羊某生、陈某胜、何某曼、周某、谢某伍、周某慈的证言,被害人许某胡陈述、被告人将某华、王某、龙某东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将某华、王某、龙某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将某华、王某、龙某东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等,对被告人将某华、王某、龙某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将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止。)三、被告人龙某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止。)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倩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存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