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绰号“打靶鬼”,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彭某乙与彭某甲产生矛盾而离家到广东。之后,彭某甲多次到彭某乙娘家找人未果。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溜门进入彭某乙娘家一楼卧室,将彭某乙弟弟彭某丙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个仿酷奇背包(包内有两张银行卡)盗走,彭某甲将该手机据为己有一直使用,直到手机摔坏无法使用才将该手机交给彭某乙。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240元,背包价值300元,共计价值2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2、证人彭某丁、彭某乙、彭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因吸毒被公安传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减去先行羁押11天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郁尘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