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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杨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茂谦,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识,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10000元、过红16000元、折礼80000元、买手机6900元、三轮电动车6000元、买衣服8000元及其他物品,共计150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期间经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现已回娘家居住。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被告为举行婚礼支出费用为:电动车6000元、首饰30000元、家具25000元,压箱礼15000元及回门礼5000元已在原告处,工资5000元交给原告,并还借账款45000元,共计支出131000元。被告只同意返还彩礼款4000元。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灵璧县向阳乡苏圩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原告家庭贫困情况。3、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母亲收受原告见面礼10000元、过红礼16000元、折礼80000元,在结婚当天,被告又收到端灯盆及上、下车礼6600元。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彩礼款是交给被告母亲,不能证明是交给被告的。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购买首饰的饰品质量保证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上海老庙银楼购买手镯、项链、戒指共计花费14996元。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开支共计131000元。杨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正式购买发票,即使有此项消费也应返还原告;对证据3认为清单不是证据,不能反映开支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某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婚礼,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有:见面礼10000元、过红礼16000元、折礼80000元、手机一部、价值6000元的三轮车一辆。被告的陪嫁物品有:金戒指二枚、金手镯及金项链各一个、木椅八把、被橱一个、棉被六床、密码箱二个及盆架、鞋柜、大圆桌、大铝盆、搓衣板各一件均在原告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10000元、过红礼16000元、折礼80000��的事实,证言与刘某的问话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购买手镯、项链、戒指花费1499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清单所列开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为婚礼开支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期间经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现已回娘家居住。同居生活前,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10000元、过红礼16000元、折礼80000元,合计彩礼款106000元及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木椅八把、被橱一个、棉被六床、密码箱二��及盆架、鞋柜、大圆桌、大铝盆、搓衣板各一件。因双方和好无望,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6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所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被告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所收受的彩礼款106000元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的个人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金戒指二枚、金手镯及金项链各一个在原告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杨某彩礼款80000元;二、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品:木椅八把、被橱一个、棉被六床、密码箱二个及盆架、鞋柜、大圆桌、大铝盆、搓衣板各一件归被告刘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