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熊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梦林,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曾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洪山区珞瑜路709所“斯威尔”酒店3138号房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一袋。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49.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曾梦林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物证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5.公安机关的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