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执恢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毛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法执恢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毛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余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梁某某申请执行毛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毛某某支付梁某某分割款155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毛某某的财产信息,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2015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余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赖居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