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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房金祥与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祥,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房金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臣,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被告纪涛,男,43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金祥与被告纪涛、中国平安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在怀柔区杨雁路影视城路口,被告驾驶小客车(津××××××,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分公司缴纳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为“不确定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187元、住院伙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小计4587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交警未划分责任,请法院予以划分责任后判决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影视城路口,纪涛驾驶小型轿车(津×6)由北向南行驶与房金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金祥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于事实情况无法查清,不确定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于当日19时入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颞、基底节,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枕,右)、枕骨骨折(右)、头皮挫伤,同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187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费5440元。经当事人申请,2015年4月2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对房金祥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金祥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被鉴定人房金祥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纪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房金祥户籍记载为居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200元、医药费2807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发票、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纪涛、房金祥在路口视线良好的条件下均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因机动车属于高速交通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有高速交通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纪涛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房金祥应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房金祥主张在北京怀柔医院花费住院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8078元、支付残疾赔偿金17564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电动车损失660元。交通费一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实际有支出,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金祥伤残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六百六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金祥伤残赔偿金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医疗费一万八千零七十八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七千九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共计合款八万七千四百零七元六角。三、驳回原告房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房金祥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纪涛负担四千零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房金祥负担七百四十七(已交纳),由被告纪涛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