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艳珍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4月15日涉嫌盗窃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萍出庭支持公诉,高升担任记录,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闲逛时发现李某某家大门上锁子未锁住,遂进入李某某家,从窗户入室,在里屋柜子的抽屉里盗窃3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金项链价值3588元,金戒指价值897元。事后,赃款、项链和戒指发还失主。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临县公安局兔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人民币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樊连照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旭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