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刘荣云、严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严中华,刘荣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2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桂,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盛飞,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严中华,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荣云,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严中华、刘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飞,被告刘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中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诉称,被告严中华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1月19日在我行龙潭分理处办理借款25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8.61%,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915%,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截止2015年6月19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57.4元。该贷款已到期,被告严中华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本金50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荣云为被告严中华的配偶,上述借款为二被告的婚内共同债务,被告刘荣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12.915%计算)。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严中华未作答辩。被告刘荣云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以及我与被告严中华是夫妻关系,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要求我与被告严中华一起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也没有异议。现在我没有钱,还不起,我提议现在把利息还了,然后由我再向原告借新贷20000元还这旧贷,新贷于一年后还完。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中华与被告刘荣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中华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严中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年利率8.6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年利率12.915%。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严中华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中华除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之外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严中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授信申请书、贷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中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25000元,原告也向其发放了该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严中华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完全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严中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云与被告严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中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用于经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荣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荣云与被告严中华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中华、刘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7.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2.9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严中华、刘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