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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英,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联盟、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任文、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0年2月10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双方未能培养其夫妻感情。被告动辄对原告辱骂、拳打脚踢,在女儿四个月时,被告将原告的左边锁骨打断,更为严重的一次是在1996年,被告拿匕首刺伤原告,险些让原告丧命。二十多年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对家庭生活来源不闻不问。自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十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与必要。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居委会证明及户籍成员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兴华社区居委会求助信以及居委会的意见,拟证明被告的家暴、分居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原告被殴打后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的家暴行为。被告方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是原告向居委会、妇联的求助信,只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该证据是原告受伤的照片,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0年2月10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自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且在分居期间,双方几乎没有联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人民陪审员  张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