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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丽英与胡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英,胡佳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胡丽英。被告胡佳佳。原告胡丽英为与被告胡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佳佳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丽英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截止2011年1月3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以冲床抵扣货款12340元及退货743元,剩余货款1730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07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胡佳佳未作答辩。原告胡丽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胡佳佳的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1月30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佳佳尚欠原告胡丽英钢管款30390元,之后退货743元及以冲床抵扣12340元,尚欠货款为17307元的事实。被告胡佳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佳佳与原告胡丽英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被告退货743元,并以冲床抵扣货款12340元,剩余货款17307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丽英与被告胡佳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佳佳尚欠原告货款17307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佳佳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佳佳支付原告胡丽英货款人民币173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佳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胡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