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军、朱某某、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孙友强、王某某、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军,邹某,王某,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1990年9月因犯强奸罪(未遂)和盗窃罪,被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军(曾用名李铁军),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2007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于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于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9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于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家中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军、朱某某、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孙友强、王某某、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何军、王某、王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军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共实施盗窃33次,涉案金额75253元,其中:⑴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窃走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72伏雅迪牌电瓶车(价值3510元),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450现金。⑵2014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64伏倍特传奇电瓶车(价值63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84元现金。⑶2014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太平洋大厦室外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雪豹电瓶车(价值280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60元现金。⑷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美好家园北门外人行道,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蓝色雅迪电瓶车(价值3132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402元现金。⑸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紫薇苑东门对面马路巷子,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电瓶车(价值296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80元现金。⑹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美好家园北门口,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电瓶车(价值140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182元现金。⑺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中学校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阁电瓶车(价值1776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230元现金。⑻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樊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雅迪电瓶车(价值240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09元现金。⑼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对面810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电瓶车(价值306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93元现金。⑽201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电瓶车(价值288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70元现金。⑾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玉骑玲电瓶车(价值2464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17元现金。⑿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万源南郡工地后门外面围墙边,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陆战虎电瓶车(价值208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269元现金。⒀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恒星城一期伯纳乌茶楼前面公路边,盗窃走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电瓶车(价值2781元),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⒁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价值2360元),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发还被害人。⒂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雪豹电瓶车(价值2240元),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289元现金。⒃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利州广场人民银行外停车带上,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朱红色新日电瓶车(价值1280元)。破案后,退还被害人167元现金。⒄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发思达”电瓶车(价值2700元),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⒅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劳动大厦下面报亭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霹雳豹电瓶车(价值2320元)。破案后,退还被害人299元现金。⒆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翡翠城二期大门外810超市前面路边,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电瓶车(价值2480元),后将该车以18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⒇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环城路营盘梁上坡处公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电瓶车(价值1840元),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1)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万源南郡工地外靠近大门围墙边,盗走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电瓶车(价值252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24元现金。(22)2014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太平洋大厦门口停车位,盗走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72伏电瓶车(价值1984元),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256元现金。(23)2014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御锦湾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电瓶车(价值1650元),后将该车以18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4)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金域华府北大门外街边,盗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电瓶车(价值2544元),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友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28元现金。(25)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广元驾校何老幺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瓶车(价值2412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11元现金。(26)2014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万源南郡工地外,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倍特电瓶车(价值188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7)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万源万达汉硕幼儿园工地外,盗走被害人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世纪雄风牌电瓶车(价值266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24元现金。(28)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万源优山郡工地外,盗走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民思达牌电瓶车(价值150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195元现金。(29)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电瓶车(价值288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70元现金。(30)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朱红色霹雳豹电瓶车(价值112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发还被害人。(31)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色倍特电瓶车(价值261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友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36元现金。(32)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倍特电瓶车(价值279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359元现金。(33)2014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军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081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雪豹金派电瓶车(价值1610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共实施盗窃9次,涉案金额18788元,其中:⑴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荷花园12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雅迪电瓶车(价值2880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2880元现金。⑵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体育场社区,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新日风速电瓶车(价值1999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1999元现金。⑶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绵阳如意饭店背后曲岛园七彩人生酒吧后面,盗走被害人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电瓶车(价值1885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1885元现金。⑷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29街坊出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电瓶车(价值2392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2392元现金。⑸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接官亭居委会旁2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雪豹电瓶车(价值2160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2160元现金。⑹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苴国路大自然地板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电瓶车(价值2600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2600元现金。⑺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自强巷,盗走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倍特电瓶车(价值800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800元现金。⑻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和谐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田红色新日电瓶车(价值3672元),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3672元现金。⑼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五组保荣安自建房楼下,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黄白相间雅迪电瓶车(价值4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推车逃匿的过程中被群众挡获,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邹某、王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共实施盗窃4次,涉案金额7740元,其中:⑴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伙同“小三”(另案处理)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新华街万龙凤宾馆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脉动电瓶车(价值207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⑵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伙同“小三”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新0**医院内科大楼东侧停车点,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电瓶车(价值172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223元现金。⑶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邹某伙同小三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新0**医院外科大楼旁边停车点,盗窃走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电瓶车(价值140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⑷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邹某伙同“小三”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老物质局对面一小卖部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电瓶车(价值2250元),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退还被害人290元现金。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王某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加油站附近29街坊的出租房时,从其卧室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22.25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47克。破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家属将赃物折款全额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赃物折款9100元并部分退赔被害人。吉仕虎领回枣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1辆;胡汉昌领回红色“雪豹”牌电瓶车1辆;李成再领回红色“霹雳豹”牌电瓶车1辆。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承办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朱某某在1990年9月因犯强奸罪(未遂)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邹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9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2、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量报告,领条,收据,保修卡,证明扣押被告人何军现金210元,扣押被告人胡某某现金120元,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现金119元,扣押被告人王某现金491元,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家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赃款情况。在胡某某处扣押两辆电瓶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吉某某、胡某某,在刘某某处扣押两辆电瓶车并将其中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经称量为22.25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为0.47克。(二)证人证言。证人保某某等七人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各环节相印证,其中向某某证明孙友强被抓获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四十六人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四)被告人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窃的电瓶车价值以及白色晶体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笔录及照片。证明部分作案现场的全貌,被告人何军、朱某某、邹某辨认出作案现场,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唐某某辨认出王某、王某某系到托运部托送电瓶车的人。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军、朱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邹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军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盗窃魏某某的电瓶车的这一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证人苏广成的证言,未能提供车主魏某某本人和车辆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车辆是否属于魏某某以及车辆的价值,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该节指控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军、朱某某指控的涉案金额,应分别是75253元和18788元。对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没有实施2014年3月10日、6月21日的三起盗窃,经查,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三次供述“2014年3月9、10日我因没钱用,在那天下午大约5时许,我走到民政公寓背后荷花园小区没有机会偷到车,最后我走到那一条火锅巷南面一栋楼下看到一辆绿色雅迪电瓶车,看到没有人就推车,后来把电瓶车的线接起来骑走了”“在6月21日上午10点过我走到南河接官亭居委会旁边一栋楼下,看见有一辆黑色电瓶车,见四周无人就把车推到不远处把线接起来卖到郑某某处”“那天中午我又走到苴国路民政公寓旁边时,我看见有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电瓶车停在路边的,我看无人就又把那辆车偷走了”以及三被害人关于被盗车辆时间、车辆信息的陈述,且被告人到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了这三次盗窃的事实,其当庭对这三次盗窃翻供未提供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捕前在广元821厂生活小区当保安,与孙某某同时当保安的证人向某某证实警察到孙某某的单位找孙某某,当时孙没在单位,警察便让向某某给孙打电话说警察要孙到单位调取一起交通事故的视频监控,然后孙某某才到单位并被警察带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也证实孙某某系被动抓获,因此孙某某并不是到单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该行为不属于自首。另,孙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第一次收购何军的电瓶车时,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收购电瓶车,且卖家也没有向孙某某出具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相关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孙友强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故对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军、朱某某、邹某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同时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积极退赔赃物折款,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也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何军与被告人王某共同退赔赃物折款27466元给被害人。上诉人朱某某对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原判认定的3月10日下午、6月21日的三起盗窃不是事实;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军、朱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何军盗窃数额巨大,朱某某、邹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2014年3月10日、6月21日的三起盗窃行为,本院经审查收集在案的证据后认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4年3月9、10日的下午5时许,我到民政公寓背后荷花园小区没有机会偷到车,最后走到那一条火锅巷南面一栋楼下看到一辆绿色雅迪电瓶车,见没有人就推车走,后来把电瓶车的线接起来骑走了;在6月21日上午10点过我走到南河接官亭居委会旁边一栋楼下,看见有一辆黑色电瓶车,见四周无人就把车推到不远处把线接起来卖到郑某某处;那天中午我又走到苴国路民政公寓旁边时,看见有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电瓶车停在路边的,见无人就又把那辆车偷走了”。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证实其收购了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盗窃的9辆电瓶车,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侦查机关带朱某某辨认了盗窃电瓶车的作案现场,被害人褚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证实其车辆的信息与被盗时间、经过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某某参与了这三次盗窃的事实,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辩称其口供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认为,案件证据反映朱某某归案是其在盗窃电瓶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的,身上的伤痕亦是其反抗扭打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朱某某的口供,是侦查机关在其被羁押后于广元市看守所讯问所得,并无非法获取口供的事实。原判对上诉人朱某某适用的刑罚亦在刑法规定的幅度以内。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 跃审 判 员 马玉春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