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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黄某、顾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峰,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7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及被告人黄某、顾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已退缴在案的三被告人贪污罪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647000元及被告人陈某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孟峰、原审被告人陈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3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启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翠萍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章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