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褚媛媛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褚媛媛,女,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褚庆玺,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褚媛媛的父亲)被告李华,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褚媛媛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褚庆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媛媛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生意经济往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褚庆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李华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李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褚媛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褚媛媛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华2009年5月2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欠款后经原告��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李华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审查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向原告褚庆玺借款1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褚媛媛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褚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