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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丽芬诉被告海城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邵殿庆、董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芬,海城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邵殿庆,董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64号原告:王丽芬。委托代理人:蒋运宏,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名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文晓,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殿庆。被告:董海忠。委托代理人:宗文晓,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芬诉被告海城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运输公司)、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畅运输公司)、邵殿庆、董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锡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安顺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其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文晓、被告邵殿庆及董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宗文晓、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芬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王丽芬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海城市牛庄镇街里与被告邵殿庆驾驶的辽C94**号(辽CA1**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海城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2天后好转出院。在家休养等待二次手术,由于2014年9月25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5天后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海城市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邵殿庆承担全部责任。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海城市交通大队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被告邵殿庆垫付医药费18000元。肇事车辆辽C94**号车辆在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3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达运输公司辩称:邵殿庆不是辽C94**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董海忠。我方只是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其畅运输公司辩称:辽C94**半挂牵引车与辽CA1**挂车实际车主是董海忠,分别挂靠在海城安顺达运输公司和其畅运输公司。按照我方和董海忠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肇事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被告董海忠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为原告垫付18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邵殿庆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和赔付义务,本次事故辽C94**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当追加挂车的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王丽芬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海城市牛庄镇街里与被告邵殿庆驾驶的辽C94**号(辽CA1**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邵殿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2天(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382.2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左内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闭合性骨折,左踝关节损伤、左小腿擦皮伤,头部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014年9月15日,原告实施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5901.70元,此期间,支付门诊医药费151.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丽芬左下肢体伤残程度为Ⅹ级。支付鉴定费971元。另查:原告王丽芬系农村家庭户口,需要由其抚养的由其父亲王树森,母亲耿玉珍,王树森和耿玉珍共育有四名子女,原告伤前在海城市牛庄镇万余服装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350元。再查:辽C94**(辽C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安顺达运输公司和其畅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未办理保险。被告董海忠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2015年5月13日,根据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的委托,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丽芬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超出鉴定人员的技术能力,鉴定中心未受理此委托。上述事实,原告王丽芬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行车证两份;3、被告邵殿庆询问笔录一份;4、保险合同两份;5、医药费收据3张;6、住院病志两份;7、伤残鉴定报告一份、收据二张;8、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一份;9、诊疗介绍信一份,被告安顺达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挂靠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4、5、6、7、8、9,被告安顺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因所证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海城市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邵殿庆负全部责任。被告董海忠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安顺达运输公司和其畅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主张原告有9天挂床现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9天原告未接受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问题,因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诊疗介绍信“休息,门诊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护理人员均无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95.88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王丽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6982.26元[其中医疗费38434.99元(32382.29元+5901.70元+151.00)、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2天+25天)=6850元、误工费3350元/月÷30天×438天=48907.08元、护理费95.88元/天×(112天+25天)=13094.4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73元(7159元/年×6年×10%÷4+7159元/年×5年×10%÷4)、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71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94**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丽芬79570.2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094.46元、误工费4890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73元)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丽芬87411.9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28434.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7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海忠已支付原告王丽芬医疗费18000元,故原告王丽芬应返还被告董海忠18000元,此款从被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王丽芬赔偿款范围内直接给付给被告董海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芬经济损失14898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告董海忠1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1662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