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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少波与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少波,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唐少波,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刘新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被告:赖伟坚,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南县联通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赖伟坚。原告唐少波诉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少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少波诉称,被告赖伟坚在经营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因资金周转紧张,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赖伟坚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按时归还本息,故多次向原告提出请求借新还旧,原告为帮其解决暂时缺乏资金的困境,经双方充分协商,参照银行的贷款“贷新还旧”的操作规程与方法,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5日分二笔借款合计1254200元给被告赖伟坚,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赖伟坚的这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赖伟坚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现二笔借款均己到期,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偿还。2015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赖伟坚的欠款本息为191.26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赖伟坚归还借款本息191.265万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两张(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5日);证据四、《关于赖伟坚的借款结算情况》复印件。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伟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多笔,其中,单独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的借款有两笔,该两笔借款都因无法按时归还而重新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一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3日所立,借款650000元,归还时间是2014年2月31日,按月结息的月利率为4.5%,本息逾期按利率8%加收;第二笔是2014年7月5日所立,借款604200元,归还时间是同年10月4日,按月结息的月利率为4.5%,逾期按日利率5%加收。两笔借款先后逾期,被告赖伟坚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尽担保人的职责,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借条》复印件、《关于赖伟坚的借款结算情况》复印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赖伟坚单独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欠原告唐少波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650000元和604200元,合计12542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赖伟坚签字认可,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赖伟坚归还借款本金1254200元部分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诉请本金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赖伟坚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及起息日的问题,由于《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酌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两笔借款本金的起息日分别为:650000元的起息日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604200元的起息日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少波偿还借款本金12542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650000元和6042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007元,由被告赖伟坚负担,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体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