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X512县道自马山县金钗镇金钗街往都安县红渡镇八甫村方向行驶,至金钗镇独秀村么上屯路段,在越过道路中间分道实线时与对向蒙某正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蒙某正当场死亡。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收据、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证人蒙某甲、蓝某甲、蒙某乙、韦某乙、蓝某乙的证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315号、316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马公刑鉴(法尸)字(2015)0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284号《无号牌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第285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韦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韦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