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梨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景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景田,纪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秋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公司职员。被告刘景田,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身份证号:220322194904223519。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纪元,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退回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0元。审 判 长 赵宝彬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