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杨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彭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某市东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我驾驶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彭新贵)沿西景线由祥云往临沧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驶至西景线与某公路交叉路口时,在西景线XXXXXXX米处,左转弯进入栗子园公路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我和彭新贵两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彭新贵无责,我与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于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34670.13元。我的伤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闭合性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右第5肋骨骨折;5、右眼眶外侧壁骨折;6、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85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我支出鉴定费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我的摩托车遭受损失,我支出了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交通、后续医疗费等费用114247.13元。此费用被告杨某某已支付3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应按责任比例分摊损失。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具体的赔偿数额要根据法律规定来计算,我的车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失,如无法协商调解将另行起诉相关损失。我提供的这些医疗费发票所载明的医疗费总额34670.13元全部都是我支付的。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云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共28页,欲证实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闭合性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右第5肋骨骨折;(5)右眼眶外侧壁骨折;(6)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2、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彭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85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鉴定费单据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彭某某因做司法鉴定支出了3500元。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因修理摩托车支出了280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此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摩托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损。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此次事故杨某某与彭某某负同等责任。6、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张,某人民医院处方签3张,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费用汇总清单6页,欲证实原告彭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670.13元。7、杨某某的云XXX**的施救费、肇事修复费发票共两张,欲证实云XXX**也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8、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实云XXX**肇事后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8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无具体修理清单,故不认可。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对证据5、6、7、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5、6、真实合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8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彭某某驾驶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彭新贵),沿西景线由祥云往临沧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西景线与栗子园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栗子园公路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彭新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新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往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4670.13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其伤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闭合性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右第5肋骨骨折;(5)右眼眶外侧壁骨折;(6)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至伤后一月半;定期摄片复查,门诊随诊,不适随诊。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85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云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驾驶云LG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彭新贵),行至西景线K2429公里+400米处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彭新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4670.13元、误工费23700元(79元/天×300天)、护理费9480元(79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后续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合计85150.13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34670.13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云X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因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并未经过定损且修理发票上所载日期距事故发生日较远,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误工、护理等费334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后续医疗、住院生活补助、营养等费38170.13元的50%即19085元,合计6256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34670.13元,还应赔偿27894.87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670.13元(限期同上);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750元(限期同上);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645元(已交),被告杨某某承担64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