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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二变与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二变,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二变,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留闯(侯二变之夫),1961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为,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学曼,女,1966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侯二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二变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我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工作时,因工作间场地湿滑倒地受伤造成腰椎骨折。当时复兴商业城单位曲经理陪同就医,因复兴商业城无人护理,让我丈夫看护。医生建议休养。后我丈夫确实有事无法护理,我一人在单位集体宿舍无人照看,此后复兴商业城只给了我200元路费,将我强行辞退,并未给予经济补偿。我后经常腰疼,无法从事体力劳动。2014年3月24日,我弯腰捡东西时再次腰疼,经检查,医生称是2008年旧伤复发骨折造成的。现请求法院判令复兴商业城赔偿我医疗费656.4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复兴商业城承担。复兴商业城辩称:从侯二变辞职的时间推算,侯二变是在2008年9月初受伤,当日我方工作人员陪同其去相关医疗机构检查,病历以及影像资料都交给了侯二变。侯二变于9月8日自行辞职。现不认可侯二变在我单位受伤的陈述。如果侯二变在工作中导致骨折,不可能在短期内自动离职,侯二变亦未申请工伤评定,不认可侯二变受伤与在我单位工作有关,故不同意侯二变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复兴商业城提供的侯二变入职和离职证明记载,侯二变于2008年7月14日在复兴商业城所属的富丽华大酒楼工作,分配部门为前厅洗碗,月工资标准1000元。同年9月8日,侯二变申请辞职,辞职原因记载:因家中有事,申请辞职。2008年10月10日,侯二变离开复兴商业城。侯二变称在洗碗时(具体时间不详,复兴商业城称在9月初),不慎滑倒在地,由复兴商业城部门经理曲凤波陪同就近的二炮医院门诊部以及复兴医院检查。复兴商业城称,事发当时经影像检查,医生告知侯二变有既往骨折伤情,并非就诊当日的骨折。双方均不能出示就诊当日的病历资料,故无法查明2008年,侯二变受伤的具体日期和伤情情况。关于后续伤情治疗的情况,侯二变出示2014年3月24日在上海亲和源医院就诊的门诊手册,入院主诉:半小时前不慎扭伤腰部,活动行走痛,由家人陪同来门诊,自诉○八年有过挫伤史。诊断:L2、4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建议三甲医院骨科进一步诊治。侯二变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37.94元。在原审诉讼中,侯二变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2015年2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二变腰2、4椎体为陈旧性骨折;其腰2、4椎体压缩骨折属十级伤残。侯二变支付鉴定费5650元。关于侯二变居住及工作情况,侯二变出具石景山区琅山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侯二变于2007年6月1日至今租住在石景山区琅山社区金顶山村52号。侯二变提供的暂住证记载其在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在月坛绿化队工作,2015年2月至今在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侯二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骨折是陈旧性的,但不能证明具体发生的日期。从侯二变事发到起诉已经过6年之久,依据现证据,不能证明侯二变待证事实,故侯二变的主张,现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侯二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侯二变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认为自己系2008年在复兴商业城工作时受伤,主张应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复兴商业城表示同意原判,其答辩称在侯二变自述受伤之时其单位工作人员已陪同前往医院检查,侯二变系陈旧性骨折,不认可侯二变受伤与之在该单位工作有关,不同意赔偿侯二变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侯二变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门诊手册材料一份。复兴商业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署名“曲风波”的书面证言一份。经质证,复兴商业城表示该医疗情况并非侯二变主张受伤就诊当日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侯二变对复兴商业城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侯二变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暂住证、居住证明、复兴商业城出示的工作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复兴商业城是否应就侯二变主张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二变主张复兴商业城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之要义,其诉讼主张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前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首先,侯二变称自己系在复兴商业城下属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场所地滑造成其伤情,复兴商业城不认可该损害发生原因,现侯二变既无法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受伤时的现场情况及致伤具体原因予以证实,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腰椎骨折之伤情与复兴商业城的经济活动或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基础证明责任未能完成。其次,因侯二变出示的门诊手册等证据上所载的就医时间系其所称事发时间近6年之后,时间间隔较为久远,侯二变虽称因家中有事而耽误了治疗,但该事由不能导致其举证责任的免除,其仍应就自己主张的存在因果关系一节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现根据本案原审中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其伤情鉴定的结论为陈旧性骨折,由此不能得出本案其所诉伤情即系原在单位工作受伤时就医治疗的伤情,亦不能因此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无法达到鉴别相关原因作用力的程度。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再次,侯二变称在其受伤后就医期间并未与单位就此进行交涉,并无受伤当时及早期其主诉的详实的就诊材料,亦未在其于单位就职时依法寻求救济,客观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及至本院审理中亦未能提供其他鉴定结论或意见,故本院认为侯二变所述损害之因果关系亦无法证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侯二变现未能就其上诉各项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5650元,由侯二变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侯二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侯二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