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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1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张×之母),1950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丹、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赵×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于2005年夏天通过网络认识,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9日生育一女赵×2。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以及价值观取向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张×不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导致双方之间感情不和。自2014年3月11日,我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26日,我与女网友周×一同回大连老家,共同在一起相处6天,双方产生了恋情。2014年7月7日,我回顺义家中看望女儿并取走个人物品时,张×纠集其父母及亲属等人,以我有婚外情为由,对我进行殴打、恐吓及勒索,强迫我写下悔过书、承诺书及欠条,强行从我的银行卡中取走1万余元现金,并且到我的工作单位取走我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张×的上述行为,给我以及我的父母均造成巨大伤害,同时也导致我与张×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女随我生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四、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五、张×赔偿我被殴打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可与赵×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赵×1缺乏道德,与第三者周×乱搞两性关系,对此赵×1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我与赵×1于2005年夏天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我在央企上班,赵×1读研,靠我的工资收入供赵×1完成学业。后,我俩于2007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夏天,赵×1又去台湾攻读博士,我辞去工作,带着我的全部积蓄去台湾陪读。在台湾陪读3年,我与赵×1过着清苦、艰难的生活,双方同甘共苦、无怨无悔,彼此间建立了深厚和稳定的感情。2011年5月,双方婚生女赵×2在台湾出生。两个月后,赵×1完成学业,我和赵×1及女儿回到北京,为了我和赵×1能够安心工作,我父母离开河北省承德老家,来北京帮助我和赵×1照看女儿并且承担全部家务。2014年3月,赵×1以工作需要为借口从家里搬出,实际与第三者周×同居。此期间赵×1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顾,经济上其自行支配,并且私自将20万元的共同积蓄转移到其父亲赵×3的名下,之后赵×1以发邮件的形式提出与我离婚。2014年7月7日,赵×1回家取物品准备与我离婚,我得到父母的电话告知后,回家与赵×1交涉我俩的婚姻问题,我才得知赵×1已有第三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当时,赵×1对其出轨行为供认不讳,且出于对我的愧疚写下了悔过书、承诺书等,求得我的原谅。我和我父母根本未对赵×1进行殴打、恐吓及勒索。之后,赵×1对其不道德行为并未真心悔改,事隔数日便向法院提起与我离婚的诉讼。现在我同意与赵×1离婚,但对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坚决不同意。因为赵×1的过错导致离婚,故我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赵×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赵×1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1与张×于2005年夏天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张×上班工作,赵×1读研。2007年9月25日,赵×1与张×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夏,赵×1完成学业去台湾×大学×系攻读博士后,张×辞职与赵×1陪读。此期间,赵×1与张×夫妻感情和睦、稳定。2011年5月9日,婚生女赵×2在台湾出生。2011年7月,赵×1博士后毕业,赵×1与张×携女赵×2先到大连看望赵×1父母后回到北京,赵×1在中国科学院×台任副研究员,张×在家带孩子及料理家务,夫妻二人在京租房居住。同年8月,张×之父母从承德老家来京,帮助赵×1与张×照看婚生女赵×2。2011年9月,赵×1母亲来京居住,期间因生活琐事与张×发生口角,9天后赵×1母亲返回大连。2013年2月,赵×1与张×共同购买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房屋成交价133万元【首付款57万元(其中含向赵×1父母借款20万元、向张×母亲借款22万元)、银行贷款76万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1名下。赵×1与张×于2013年7月开始入住该楼房。2014年3月11日,赵×1搬离家中,在距离其工作单位较近的位置租房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对于赵×1因何原因搬离家中,赵×1与张×在庭审中解释不同。赵×1称,因夫妻双方性格差异、价值观取向不同以及张×不孝顺其父母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迫于无奈从家里搬出。张×称,赵×1提出上班路程远不方便,主动要求在离其工作单位较近位置租房居住。2014年3月14日开始,赵×1与张×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联系。2014年5月5日,赵×1以发邮件形式向张×提出协议离婚,遭到张×的坚决反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期间,赵×1经济上自行支配,未顾及张×以及女儿赵×2的生活,并且于2014年4月30日,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20万元存款转移到其父亲赵×3的名下。2014年7月7日,赵×1回到以前双方居住的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取物品时,赵×1与张×因商议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这次争吵、厮打过程中,张×才得知赵×1与第三者周×存在婚外情并同居。当时,赵×1为张×写下“婚外情事实陈述、悔过书、保证书、自愿放弃财产情况说明、承诺、自述”等书面材料共7页。书面材料中,赵×1对其与周×婚外情的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属于不道德行为并表示后悔;向妻子撒谎从家里搬出自己租房居住,期间对妻子、女儿不管不问;表示其愿意净身出户,房子(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留给张×;愿意婚生女赵×2由张×抚养,其按照工资收入10400元的30%为标准给付赵×2抚养费。在这次赵×1与张×发生纠纷过程中,张×从赵×1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中获取赵×1与第三者周×自拍的互动不雅照片70余张,照片内容涉及赵×1与周×一起游山玩水、互动裸聊、身着情趣内衣互发照片等。庭审中,赵×1对以上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与周×的关系,赵×1承认与周×于2013年10月在网上相识,2014年3月26日,赵×1去大连看望父母,周×一同前往,二人在大连逗留6天产生恋情并发生两性关系,2014年端午节假期,其与周×共同在周×老家深圳一起游玩4天。对于以上赵×1所写的书面材料及照片的获取方式,赵×1在庭审中称,张×及其家人采用殴打、恐吓及勒索等手段,赵×1属被迫所为。并且赵×1主张要求张×赔偿其医药费损失1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对此张×不予认可,赵×1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为购买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向双方父母所借款,庭审中双方认可尚未偿还,购房的剩余银行贷款约65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涉诉楼房市场价14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证书、短信截图、邮件、婚外情事实陈述、悔过书、保证书、自愿放弃财产情况说明、承诺、自述、不雅照片等证据以及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赵×1与张×均认可双方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予。赵×1与张×于2005年自行认识、恋爱1年有余,后自愿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以及赵×1的学习费用均由张×一人的工资收入来维持。2008年夏,张×主动辞去工作陪同赵×1去台湾进一步深造,该期间双方婚生女出生,直至2011年7月赵×1完成学业回到北京,赵×1与张×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11月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问题发生矛盾,完全能够以稳妥的方式解决,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此时,赵×1借口从家里搬出并与第三者周×网恋、发生两性关系、一起游山玩水、互动裸聊、互发不雅照片等不道德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对于赵×1喜新厌旧、道德缺失的行为应予以严肃批评,同时,赵×1亦应承担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应后果。就此,赵×1在其所书写的“婚外情事实陈述、悔过书、保证书、自愿放弃财产情况说明、承诺、自述”中已经有所表示。赵×1在庭审中虽称,张×及其家人对其殴打、恐吓及勒索等,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张×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1就此所提出的医药费损失及精神损失费诉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女赵×2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随张×生活,赵×1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根据赵×1自认的工资收入10400元的30%为标准,现张×主张每月3000元,并不为过,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在双方2014年7月7日发生纠纷时,张×从赵×1的银行卡中取走1万余元现金,此款折抵为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赵×1给付赵×2的抚养费。对于赵×1转移到其父亲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视为赵×1与张×共同偿还购房时向赵×1父母的所借款,尚有购房时向张×父母的借款22万元,由赵×1与张×各承担二分之一。对于涉诉楼房,赵×1在“承诺书”表示,其愿意净身出户,房子(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留给张×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因赵×1的严重过错,导致双方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张×没有过错,且在双方婚前、婚后为赵×1以及婚生女付出很多,为此,张×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1与张×离婚;二、婚生女赵×2随张×生活,赵×1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给付赵×2抚养费三千元,二○一四年八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均于每月初五日内给付,至赵×2年满十八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顺义区×区八十二号楼一单元五○二室楼房一套归张×所有,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四、赵×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共同债务折价款十一万元,所欠张×之父母的二十二万元购房款以及所欠银行的购房剩余贷款全部由张×负责偿还;五、赵×1赔偿张×精神损失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赵×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赵×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向赵×1支付房屋的折价补偿款40万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11万元由张×承担;4.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驳回张×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5.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张×向赵×1支付3.5万元的共同存款;6.判令张×归还赵×1各种学历履历证件和材料、三星手机、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公款购置的移动硬盘等个人物品;7.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赵×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考虑赵×1的实际生活状况,赵×1每月实际拿到手的工资只有九千多元。原审判决将位于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归张×所有,并由赵×1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未给赵×1任何的折价补偿款,剥夺了赵×1的财产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赵×1向张×支付2万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认定事实错误。赵×1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7万元,该款项在离婚前由张×全部取走,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有遗漏,致使赵×1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涉案房屋有65万余元的贷款,由于贷款没有偿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应处理,因为贷款没有偿还清,银行不可能同意将房屋产权进行变更。庭审中,赵×1变更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赵×1自行抚养赵×2。张×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赵×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2自幼体弱多病,自出生就由母亲张×及外祖父母照顾,而张×有工作和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故孩子应当由张×抚养。赵×1在婚姻期间有出轨行为,今后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故不应抚养孩子。因孩子身体原因和学费问题,每月花费很大,赵×1每月收入为12030.7元,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014年7月7日,因张×了解到赵×1有婚外情和同居的情况,所以发生了争吵,双方有过厮打,赵×1只是阻挡,没有还手,当时家中只有张×的父母、张×本人和孩子,赵×1是和其男同事一起回的家,赵×1所书写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赵×1在承诺书中答应净身出户,所以张×不同意支付赵×1房屋折价款。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赵×1由于出轨行为,对张×造成身心伤害,应当支付张×精神损失费。赵×1从家中搬出后,经济收入自由支配,并未承担过任何的家庭开销与子女抚养费用,并且恶意将房贷断供,张×自银行卡中取出的夫妻共同存款已用于归还2014年7月至今的每月4808元的房贷、家庭开支及抚养孩子的花销。赵×1上诉所称个人物品不在张×手中。张×与父母共同居住,张×的父母可以对张×及孩子进行照顾,张×的父母卖掉一处房产就可以帮助张×一次性还清房贷。房产证目前在赵×1手中,可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生女赵×2现尚年幼,且目前随母亲张×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审法院确认赵×2由张×抚养,由赵×1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所欠银行贷款亦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予以分割。考虑赵×1曾在“承诺书”中表示房屋留给张×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结合该房屋尚有六十余万元贷款需要偿还,而婚生女赵×2由张×抚养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张×所有,并由张×偿还剩余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1要求张×向赵×1支付房屋的折价补偿款4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1与张×在共同购买房屋时曾向张×父母借款22万元,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1应承担二分之一即11万元的清偿义务。赵×1要求不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存款已用于归还房贷、家庭开支及抚养孩子的花销。因张×所述符合常理,而赵×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现尚存在,故对赵×1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1要求张×归还赵×1的各种学历履历证件和材料、三星手机、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公款购置的移动硬盘等个人物品。因张×不予认可,而赵×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于张×手中,故对赵×1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赵×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严重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法院支持张×的主张,确认赵×1支付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赵×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仵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