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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丽芳、李必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丽芳,李必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志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玉凤。被告:蔡丽芳,个体。被告:李必根,个体。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丽芳、李必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芳、李必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蔡丽芳以经营台球室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号为洞信联(北岙)(2014)循借字第855112014000418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当日,被告蔡丽芳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蔡丽芳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2015年3月21日后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支付。被告李必根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蔡丽芳在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间向原告办理50000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蔡丽芳、李必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及罚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蔡丽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借款确认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必根也出具了确认书,应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蔡丽芳、李必根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蔡丽芳、李必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1日自动收取被告蔡丽芳账户内的存款46.87元、3.1元、114.44元、0.04元,共计164.45元,期内利息尚欠502.2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蔡丽芳发放贷款,被告蔡丽芳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被告李必根与被告蔡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必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蔡丽芳个人债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丽芳、李必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502.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蔡丽芳、李必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