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1日晚,吸毒人员阳某甲、阳某乙欲吸食毒品,阳某甲遂电话联系聂某某购买毒品,聂某某即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后李某某在水口山办事处湘洲小区大门口旁边贩卖了100元冰毒和麻古给聂某某,重约0.5克。2、2014年5月5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买毒品,后李某某在松柏镇商业城刘某某家楼下贩卖给刘某某150元冰毒和麻古,重约0.5克。3、2014年5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钟某某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李某某称身上无货,即帮其联系贩卖毒品人员阳某丙,后阳某丙将毒品送至松柏大桥松柏农村信用社对面马路边,钟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阳某丙1小包冰毒及1粒麻古(重0.65克),双方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阳某甲、聂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阳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公安机关的线人,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