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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海城建材市场诚隆胶管水暖五金批发部与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建材市场诚隆胶管水暖五金批发部,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建材市场诚隆胶管水暖五金批发部。经营场所海城建材市场(五金区9079、9080)。经营者:蒋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宋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军、崔相春,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无职业,。上诉人海城建材市场诚隆胶管水暖五金批发部与被上诉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科建公司)、刘旭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冲将建材送至案涉工程(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4栋11层和18层项目)工地后,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海城美馨庄园项目部(甲方)与蒋冲(乙方)签订了抵押房屋协议,确认蒋冲所供货物货款为7.3万元,并约定甲方于2012年7月1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的甲方由刘旭东签字。据此,蒋冲请求圣达科建公司与刘旭东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刘旭东辩称,其在抵押房屋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是受尚成敏委托。且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价款、工人工资、对外债务等一切费用均由尚成敏承担。至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均指向尚成敏。故应将尚成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明确责任主体。另,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大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月1日,圣达科建公司与尚成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海城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工程4栋11层、18层竣工结算完时止。该事实是否构成圣达科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重审时应予以审查。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退回上诉人海城建材市场诚隆胶管水暖五金批发部。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