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万涛与管祥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祥升,崔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祥升,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万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管祥升因与被上诉人崔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92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崔万涛在一审中起诉称:管祥升于2007年4月12日从崔万涛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中银监管会廊坊党校”工程,现崔万涛因管祥升拖欠上述借款,而依据涉案借条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祥升返还所欠崔万涛借款3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管祥升送达起诉状后,管祥升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一般民间纠纷,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管祥升系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广丰县,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崔万涛作为贷款人要求借款人管祥升偿还贷款,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地应为崔万涛所在地,现崔万涛提供了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崔万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管祥升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管祥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祥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称崔万涛提供了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的证明,而该证明没有送达给管祥升,没有经过质证,管祥升不知道该证明是何种证据;二、崔万涛在起诉状中自述的居住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街×号,而一审裁定显示崔万涛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巷×号,二者明显不是同一个地址,崔万涛可能根本不在以上任何地址居住;三、一审裁定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地应为崔万涛的所在地,从起诉状可见本案所称民间借贷产生于2007年4月,显然履行地应为崔万涛2007年4月时的所在地,而从一审裁定看,崔万涛提供的居住证明应为其现在的所在地,一审裁定依据崔万涛现在的所在地确定履行地是错误的;综上,崔万涛提供的居住证明与起诉状提供的地址不一致,根据崔万涛现在的所在地确定履行地,违背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92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崔万涛对于管祥升的上诉,答辩称:一、崔万涛系北京×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便于接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崔万涛提起诉讼时将上述单位所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街×号”,以“地址”预留于起诉状之上,而并未标注为“住址”、“住所地”、“户籍地址”或“身份证地址”;二、崔万涛的身份证地址及实际居住地均为“北京市西城区×巷×号”,上述地址已为崔万涛的身份证所充分说明而无需质证,管祥升所提崔万涛根本不在上述地址居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为尊重法律,崔万涛书写此答辩状并再次将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由法院一并向管祥升送达;综上,崔万涛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崔万涛主张其向管祥升出借涉案借款后,管祥升拖欠未还,而依据涉案《借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管祥升返还所欠崔万涛借款3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崔万涛系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及接收归还涉案款项的一方,管祥升系接受崔万涛出借款项的一方即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涉案《借条》未对涉案款项的出借及归还的履行地点作出具体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管祥升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出借涉案款项的履行地,崔万涛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崔万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巷×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应为崔万涛的住所地;管祥升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崔万涛根本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管祥升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崔万涛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崔万涛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管祥升所提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管祥升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