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23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84号原告:张宝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奕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张碧嫦,该司员工。被告: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法定代表人:郭庆华。委托代理人:曾佩源、罗惠芳,该司员工。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天河公司”)、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与易初莲花天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佩源、罗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辉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公司处购买生活所需用品时,看到由被告聚能公司生产的瀞度天然冰川活水包装上宣传为“CCTV央视上榜品牌”,所以原告就放弃了其他非CCTV央视上榜品牌而优先考虑购买该产品。该产品单价为7.8元,发票号:00210957。后原告被朋友告知:首先,早在2006年3月和11月份,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就已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部分企业擅自使用央视上榜品牌的严正声明,强调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或证书,希望广大消费者不要受到错误引导。其次,中央电视台在2012年7月发布《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里面讲到从未颁发过的称号就有CCTV上榜品牌。因此,该产品的广告虚假,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公司退还原告货款7.8元,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易初莲花天河公司赔偿5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总计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易初莲花天河公司辩称:(一)产品标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因产品宣传属于行政监管范畴,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二)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从证据可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瓶水间隔仅几分钟,明显属于一次消费,但其分开两次起诉以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赔偿的条款(不足500元按照500元计算),属对权力的滥用。被告聚能公司辩称:原告在同时间分2次购买同一种水却分开结帐,其行为带有明显恶意。案涉产品确实在中央电视台作了标牌所示的广告宣传,并不存在虚假宣传。产品外包装的标签没有标注“CCTV央视上榜品牌”,仅是产品的挂牌上标注了“CCTV央视上榜品牌”,且现在已全部回收。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是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易初莲花天河公司是该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公司处购买被告聚能公司生产的瀞度天然冰川活水1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支付价款7.8元。该产品的包装瓶上有挂牌一张,上标“CCTV央视上榜品牌”。被告聚能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确在中央电视台作了广告宣传,并提交北京中视完美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告经营代理授权书(复制件)、瀞度天然冰川活水2014年CCTV-1及高铁电视媒介排期表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确认涉案产品均已开封饮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涉案产品包装瓶挂牌上标注的“CCTV央视上榜品牌”,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显是对产品的一个褒奖性宣传,会使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好感并影响其购买的选择;但所谓“CCTV央视上榜品牌”并不存在,且其含义与“在央视作广告宣传”显有不同。因此,该涉案产品宣传内容虚假,并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已然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公司赔偿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聚能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退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确认已经开封饮用完毕,故涉案产品已经不存在,无法退货,故其请求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旅费、误工费、打印复印费等5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辉500元,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此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馨王嘉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