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康路**号云康园*期联商*幢**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元,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镇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元。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利泰公司)诉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联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元、商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泰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云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元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6‰。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商联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商联公司为被告张云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云元向原告归还借款29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至按照月利息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商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云元、商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利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保证合同;三、借据、银行凭证;四、发票;五、催收函、承诺书。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云元、商联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张云元、商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云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元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月利息16‰,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商联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商联公司为被告张云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张云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云元交付了借款29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归还过原告185600元利息。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云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在原告的《催收函》上签字,承诺于5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云元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自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6‰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856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商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二年,故被告商联公司应当对被告张云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856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86元,由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