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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真与彭雁、陆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彭雁,陆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李真,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雁。被告陆燕林。原告李真诉被告彭雁、陆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雁、陆燕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彭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截至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雁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陆燕林应承���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雁、陆燕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彭雁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彭雁(身份证××)于2014年7月20日向李真借取人民币40000元整,限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从家里拿出现金4万元并出借给被告彭雁,彭雁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但两被告之后一直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彭雁与陆���林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雁、陆燕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彭雁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彭雁向其借款4万元并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彭雁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彭雁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雁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彭雁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关于被告陆燕林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两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前述债务系被告彭雁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陆燕林应对被告彭雁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雁应向原告李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彭雁应向原告李真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的债务,被告陆燕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1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彭雁、陆燕林共同负担。��款原告李真已预交,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审员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