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法执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郭福香与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福香,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七法执字第1947号申请执行人郭福香,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5)0754号仲裁调解书立案执行的郭福香申请执行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629.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礴审 判 员 毛建代理审判员 李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