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6年9月6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卫果,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景磊,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姚卫果、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孟某、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本区城区及周边乡镇多地摆放赌博游戏机,以出售游戏币通过上分游戏获得积分后在下分兑换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二人分别非法获利1万余元和2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在本区辛街乡小村村委会徐某某的小卖部,摆放一台六人座“打鱼”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将摆放在徐某某小卖部的“打鱼”游戏机搬至本区汉庄镇彭海村余某某的小卖部组织赌博活动。3、2015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在本区辛街乡大村杨某某的麻将室摆放一台“老虎机”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二、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4年底,被告人裴某某在辛街乡大村杨某某的麻将室摆放一台六人座“打鱼”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2015年4月份,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和平社区孙某某的麻将室摆放了一台六人座“打鱼”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三、被告人孟某、裴某某二人结伙实施犯罪的事实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孟某、裴某某结伙在本区下村双碑村陈某某的小卖部,摆放一台六人座“打鱼”游戏机和一台“老虎机”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裴某某结伙在本区新农民街林某某的副食店摆放一台“老虎机”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玉泉路延长线金玉堂酒店东侧居民小区1单元202室被告人孟某、裴某某二人合租的出租房内将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892.5元。当日20时许,在本区总站家属区门口将被告人孟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经对二被告人合租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了赌博机主板、赌博机电源开关配件、赌博机控制器配件、赌博机芯片、圆形感应器卡片,同日从被告人孟某所有的用于收取渔利及对赌博机进行维修的云MJ92**号微型车内查获圆形感应器卡片、赌博机控制器配件、赌博芯片、赌博机投币口配件等物品;从余某某处查获“打鱼”游戏机一台、从陈某某处查获“老虎机”游戏机和“打鱼”游戏机各一台、从林某某处查获“老虎机”游戏机一台;同年5月5日,从孙某某处查获“老虎机”游戏机一台,从杨某某处查获“打鱼”游戏机和“老虎机”游戏机各一台。根据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查获的三台“打鱼”游戏机均具有上分下分功能,显示器、主板及按键齐全,具有赌博功能,每台游戏机最多可供六个人同时使用;查获的四台“老虎机”游戏机,具有上分、下分功能,显示器、按键及主板齐全,每台机子最多可以一个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局保(隆)公机认定字(2015)第15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认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许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裴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摆放赌博机10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博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裴某某犯开设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裴某某共同摆放赌博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孟某、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裴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机关扣押的“打鱼”游戏机三台、“老虎机”游戏机四台、游戏机主板两块、电源开关一个、游戏机芯片三个、游戏机钥匙六把、游戏机系统感应器三个、圆形感应卡六个、投币口一个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孟某的作案工具云MJ94**号微型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裴某某的现金892.5元作为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孟某、裴某某未退交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山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