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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行审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与郎振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郎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审字第175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跃忠。被执行人:郎振宇。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2年3月,郎振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在永康市石柱镇后郎村新东路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并已建一层。2013年6月,该户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升高建造。至调查时止,已建砖混结构四层半、水泥浇筑封顶住宅一幢。经现场勘测,该建筑占地面积140.9平方米,建筑面积634.05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田、南至田、西至路、北至田。根据郎振宇本人陈述,前述建造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产权归郎振宇所有。经核对,郎振宇所占用的140.9平方米土地权属为石柱镇后郎村集体所有,在永康市石柱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12年)中显示为耕地140.9平方米,在永康市石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中显示为新增村庄62.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7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郎振宇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郎振宇将非法占用的140.9平方米土地退还;2、责令郎振宇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给郎振宇。郎振宇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郎振宇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李爱萍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