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明洲,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温洪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洲、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国银行共同用住房抵押贷款12万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离婚时贷款额为147601.14元(含利息),离婚时将此笔银行的抵押贷款遗漏,未予分割。此贷款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的债务,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偿还50%贷款额���另外被告在离婚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家中财物盗空,为此曾多次打到派出所,物品折合人民币85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房子的抵押贷款额147601.14元x50%=73800.57元;任意盗走的财物价值85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协议离婚,房子归原告,房贷自然由原告偿还。我现在不占有该房,不应由我偿还房贷。离婚时我们所有财产都归男方,共计42万余元,我只要10万元,到现在才给我5万。而且原告现在每个月都还房贷,怎么可能离婚时遗漏掉,这与事实不符。至于物品问题,因为当时孩子判给我了,我拿走的东西都是我和孩子的生活必需品,这是我应该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本溪市明山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共同财产处理协议:存款归男方所有;二、共同债务处理协议:无债务;三、房屋���权协议:座落于某某区某某路52-1栋2层1单元5号,面积为46.99m2,原产权共同所有人为刘某某、孙某某的房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此房出售后刘某某支付孙某某十万元售房款(离婚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座落于某某区某某路52-1栋2层1单元5号,面积为46.99m2,原产权共同所有人为刘某某、孙某某的共同房产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时间为十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447.07元。现该笔贷款每月由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房子的抵押贷款额147601.14元x50%=73800.57元;2、任意盗走的财物价值855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中国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书两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录音两段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及对外债务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及财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