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叶向忠、郑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叶向忠,郑世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负责人:吴振龙。委托代理人:廖攀。被告:叶向忠,浙江开化人。被告:郑世忠,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叶向忠、郑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向忠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12373.75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郑世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叶向忠、郑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作出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3日,被告叶向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并由郑世忠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为9.5‰。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叶向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73.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向忠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12373.75元,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世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被告叶向忠、郑世忠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子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