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琦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刘拥民,王范,丁浩,魏华,王其峰,乔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张琦,无业。委托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丽,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柳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恩明,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范,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柳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浩,董事长。被告:孙龙平,原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永浩,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拥民,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范,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浩,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刘拥民、王范、丁浩、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峰,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刘拥民、王范、丁浩、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艳,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琦诉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刘拥民、王范、丁浩、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英宏、景丽,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恩明、王范,被告孙龙平、刘拥民、王范、丁浩、魏华及其与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峰、乔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魏华、刘拥民、王范、丁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违约责任等。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魏华、刘拥民、王范、丁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借款1000万元。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刘拥民、魏华、王范、丁浩为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一部分本金后拒不还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1.7345万元,共计1041.734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决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3、判决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4、判决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刘拥民、王范、丁浩、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张琦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发生借款事实。该借款合同系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张店志远典当有限公司达成的,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金额签字确认后交给了淄博张店志远典当有限公司,该合同系原告伪造的。该合同的真实出借人是淄博张店志远典当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张琦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琦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收到了1000万元借款,但从三个自然人的账户打入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1000万元是根据淄博张店志远典当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三个打款人只是履行受托行为。原告要求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用收费过高,应当根据收费标准调整。被告孙龙平、王永浩、刘拥民、王范、丁浩、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真实性有异议。各担保人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张琦,也没有为原告张琦与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提供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过担保。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淄博张店志远典当有限公司,各个人被告均是公司的董事,当时签字是职务行为,各个人被告是以董事决议的形式签的字而不是担保签字。当时签订这份借款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只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其他内容均为空白,担保人在担保处签字时本身的担保合同是空白的,借据上签字时是空白的,除了公司盖章及我们担保人的签字其他全部是空白的。假设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成立,担保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以个人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琦要求各个人被告担保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用收费过高,应当根据收费标准调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琦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魏华、刘拥民、王范、丁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短期周转需要,向张琦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月3%计算,即30万元,于合同到期还款时连同本金一并还清,若逾期还款利率双倍,提前还款利息不变。违约责任: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除有权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外,还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出借方委托张琦、王继灵、范宗春将款项打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博山区工行,1603003119200212957账户。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琦、案外人王继灵、范宗春当日将相应款项1000万元汇入上述指定账户(王继灵、范宗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自其账户汇入前述指定账户的款项属于原告张琦),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人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魏华、刘拥民、王范、丁浩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该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到期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还款150万元,余款未还。原告张琦诉至法院,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明、银行汇款交易信息、照片、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张琦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在偿还部分本金(150万元)和利息后,未能全额偿还所借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按合同履行义务,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魏华、刘拥民、王范、丁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琦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折合为年息为36%,根据国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虽然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3%月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双倍计算),但因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即本案当事人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项之和,以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张琦要求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且自动调整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合同系其与淄博张店志远典当有限公司所签而非与原告张琦所签的问题,因被告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张琦对此又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张琦”,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个人被告所持其系以公司董事身份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主张,各个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有明确的“担保人(签字)”的落款,各个人被告均系在对应的担保人落款后签名,因此,其对于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在签订合同签名时是明确知晓的,其签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而不是作为公司董事的身份签字,故其应当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其所持上述主张,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借款人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所持涉案合同在各被告签名时签名处之外的其余部分为空白的主张,因原告张琦对此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即使被告该主张属实,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即属于对合同的认可,属于其对自己的权利放任由合同相对方随意处分(处置)的认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各被告仍应当对其业已签字认可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各被告以此抗辩不予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各个人被告签字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因各个人被告所属的公司(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作为同案被告,共同出庭进行应诉答辩,现两公司被告并未承认或追认各个人被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于各个人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合同中对于由各被告承担因逾期还款所引起的诉讼的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本案收费不超出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所持收费过高需要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琦借款本金850万元。二、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琦借款利息(以8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琦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孙龙平、王永浩、魏华、刘拥民、王范、丁浩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