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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虎明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虎明,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章虎明。被告马军。原告章虎明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虎明诉称:2009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一份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虎明借款7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马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