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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陈某某,女,201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6月13日,原告母亲林某某与被告陈某龙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陈某某由母亲林某某抚养,被告陈某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父母离婚后,原告陈某某随母亲林某某在漳州租房生活,每月都要向幼儿园缴纳500-700元学费。因如今的天气、空气等原因导致原告前后患了中耳炎(右)、疱疹性咽峡炎并细菌感染、哮喘性运气管炎到医院花费包括生活费治疗费一个月近2000多元。现今市场物价上涨,原先约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已偏少,请求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的50%即每月1000元。2、承担原告起诉前已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的50%即500元、教育费8400元的50%即420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的50%。被告陈某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被告陈某龙原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某某。2012年6月13日,林某某与被告陈某龙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林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原告因患中耳炎等疾病在漳州市中医院、175医院、上海松江医院、漳州市医院等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01.44元。再查明,原告就读于漳州市芗城区新城幼儿园小小班,平均每月需学杂费等费用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芗城区新城幼儿园收费票据、治疗材料。被告陈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全部或部分子女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林某某与被告陈某龙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当地社会的消费水平,500元抚养费已包括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花费医疗费1500元,属正常医疗花费支出,应包括在500元抚养费中,目前原告就读于幼儿园小小班,并非必须接受的教育,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故原告的抚养费应该按照之前本院调解书确定执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起诉前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以及今后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