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利群与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群,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朱利群。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郑鲜华。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秀华。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原告朱利群与被告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厉华妤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群的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群起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郑鲜华与被告厉华妤婕公司向原告朱利群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该借款到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意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其借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有580000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朱利群借款580000元,支付违约金116000元(按尚欠借款本金580000元的20%计算),律师费30000元,总计7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共同答辩称: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案外人余小英(即被告郑鲜华的婆婆)作为第三人已代替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转账300万元用于还款,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朱利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确认到2014年8月30日尚欠135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8日,闵煜超和朱利群向被告郑鲜华账户转入300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闵煜超与原告朱利群系母子关系。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据5: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证据6: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朱利群提交的证据,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确认签字是被告郑鲜华所写,但显然该份证据中“朱利群”系事后添加。且被告对外资金拆借较多,故被告在不清楚所借款项已经归还的情况下所作的确认与事实不符。另,请求对借款借据上“吴建丽”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3,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确认被告郑鲜华和厉华妤婕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二份、卡号账号客户号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余小英于2014年7月18日、7月22日分两次向用户名为朱利群、卡号为62×××62的账户共计转账3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余小英和被告系母子、婆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代替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转账300万元用于还款的事实。对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利群质证认为:证据1的转账凭证均发生于被告郑鲜华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尚欠135万元之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补充质证认为:原告认可收到案外人余小英的300万元,但该款项是用于归还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向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尚欠部分的款项无关。对原告朱利群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借款借据由被告郑鲜华和被告厉华妤婕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系原告和案外人向被告郑鲜华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并当庭陈述律师代理费系现金交付的因素,且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当庭提交,两被告同意当庭质证并认可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郑鲜华和厉华妤婕公司,本院审核认为,该份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首部和尾部载明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不相一致,其中的借款期限、借款人、担保人等要素和借款借据并不完全对应,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份保证借款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对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出具原因、形成时间等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所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汇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余小英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朱利群账户汇款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至于是否能够证明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证据2,系案外人余小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外人余小英亦未出庭作证,且案外人余小英系本案被告郑鲜华的婆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郑鲜华和被告厉华妤婕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利群人民币(小写)300元,金额(大写)叁佰万万元整,到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另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朱利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从其个人账户及其子闵煜超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郑鲜华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为300万元无异议。另,借款借据上写有“到2014年8月30日余135万,确认人:郑鲜华”以及“到8.30,已还165万,吴建丽,郑鲜华”。另认定:原告朱利群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郑鲜华和被告厉华妤婕公司有无清偿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提交了两份转账凭证仅能够证明案外人余小英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朱利群账户汇款200万元和100万元,但在借款借据上,被告郑鲜华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尚余135万元,形成时间晚于案外人余小英的汇款时间。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如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借款人再与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不合常理。对两被告关于已由案外人余小英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因两被告均不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30日之后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形,故本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原告的自认,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此处的“诉讼代理费”可以明确为“律师代理费”,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在诉讼中委托代理律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利群与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归还剩余部分的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鲜华、厉华妤婕公司按借款本金58万元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将违约金的主张调整后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利群借款本金5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利群逾期付款违约金1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利群律师代理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