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17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海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1792-1号申请执行人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XX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现有,该公司法务副总监。被执行人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902室。法定代表人瞿斌。被执行人杨海黎。被执行人蔡骊君。被执行人张兆潘。被执行人叶明鸿。被执行人吴婷。被执行人李革新。被执行人陆伟。被执行人孙锦梅。被执行人娄得冰。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吴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4204000元;支付以420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担保费;偿付以420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的最后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若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代偿款、逾期担保费及利息,则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孙锦梅、娄得冰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人民路418号3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6684元,由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负担。因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26068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5007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还立案受理了(2014)吴执字第1791号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追偿权一案,执行标的4260684元及相应利息;(2014)吴执字第1793号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追偿权一案,执行标的3578553.08元及相应利息;(2014)吴执字第1794号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州强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追偿权一案,执行标的4260684元及相应利息;(2014)吴执字第1795号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凡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追偿权一案,执行标的4260684元及相应利息,上述4案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海黎、蔡骊君、张兆潘、叶明鸿、吴婷、李革新、陆伟、孙锦梅、娄得冰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418号301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土地证号:201102135**)房产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该房产设有最高额抵押,房屋、土地合计抵押债权金额为22700000元,抵押权人均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上述房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以第三次拍卖底价15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付债务。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屋抵债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丁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