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0时20分至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M×××××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0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900M处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北侧并躺在路边休息时,被接报警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mg/100ml。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