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尹明胜诉侯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尹明胜,男。被告侯长瑞,男。原告尹明胜诉被告侯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王天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明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侯长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被告侯长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罐车贵HA38**号,以十六万八千元卖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订立《售车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管理经营,被告也依协议于2013年7月首付了前期约定的购车款十万元,余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四万元,最后尾款必须于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从接受罐车后从未提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问题,也未按协议支付余款,相反却不见踪影,下落不明。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长瑞按照《售车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陆万捌仟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肆万捌仟零贰拾元、违约金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30日尹明胜向车主王玉昆转让得贵HA38**罐车一辆的事实。3、《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尹明胜与被告侯长瑞进行车辆买卖的事实。4、原告自己书写的银行查询情况。拟证明银行对同期贷款利率核定收费的计算依据,2013年7月的贷款利率为9.293%。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明胜与被告侯长瑞通过协商,于2013年7月4日(售车协议为2012年7月4日)在贞丰县签订一份《售车协议》,原告尹明胜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罐车贵HA38**号,以168000元出售给被告侯长瑞。该《售车协议》中第四项约定:“如需过户,甲方(尹明胜)提供有关资料,过户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各一半”;第五项约定:“购车先交定金2000元,待手续办妥后付清尾款”;第六项约定:“甲乙双方如一方反悔、必须按售车价的50000元交纳违约金。”第七项、备注:“①、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货源(甲方在水泥厂一天,必须保证);②、乙方必须保证供甲方货。③、双方协商乙方首付100000元,待车过户后再付40000元,尾款于2013年12月底付清;④、以上条款如有一方反悔,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管理经营,被告也依协议第五项、第七项约定,付给原告定金2000元及首付款100000元。被告购车后经营一段时间,但在约定的过户期限内被告一直未要求过户,也未按约定将购车款40000元及尾款付给原告尹明胜。现被告侯长瑞将所购车辆转卖给他人后,下落不明。故原告尹明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尹明胜与被告侯长瑞双方签订一份《售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该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定金2000元及首付款100000元,原告也按协议将该车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该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虽然约定在出售车辆过户后,被告再支付原告40000元及尾款,但被告在该车还未进行过户前提下,就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并且现在下落不明,该行为应系被告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6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49020元,因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承担利息,因此,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为66000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元,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减少,确定为19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长瑞支付原告尹明胜购车款人民币66000元;二、由被告侯长瑞支付原告尹明胜违约金19800元;三、驳回原告尹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尹明胜承担1675元,由被告侯长瑞承担194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侯长瑞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保国审 判 员 邓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