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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许,民警对被告人苏某明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幸福华府A栋3510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查获毒品25包(经鉴定,其中2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79克、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8克、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净重4.43克)。2015年5月30日12时,被告人苏某明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随后民警在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港澳8号2908房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46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通话记录,酒店消费结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苏某明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钟某、刘某、杜某某、黄某某、王某、梁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苏某明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明判处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明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苏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