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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佩芳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芳,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刘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德凤。被告张雅玲。被告张月生。原告刘佩芳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五金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芳的委托代理人唐为群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芳基于其与被告五金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机电五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计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为78400元);2、被告机电五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三项合计为人民币1128400元;3、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对被告机电五金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五金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机电五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标准:月息1.8%。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利息已归还,本金未归还。担保情况: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佩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机电五金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已按照合同要求实际交付,故被告机电五金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由于机电五金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其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即为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当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时,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将律师费损失调整为人民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佩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佩芳逾期利息人民币78400元(按六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佩芳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对以上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6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