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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8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与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北京护国商贸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590号原告: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号东北角。投资人:陈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速,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鹿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与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北京护国商贸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速,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北京护国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0日,原告承租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长途车站对面三角地中61号临时用房。2008年4月10日,北京护国玻璃公司(甲方)与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需要对乙方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北侧东直门长途车站对面三角地中(61号临时用房)的全部租赁房屋进行拆迁,如公交枢纽建成后有广安集团二千平方米商业开发场地,优先考虑乙方在符合经营项目的要求下,按照市场价格优惠乙方承租三百平方米,位置优先。北京护国玻璃公司已经更名为北京护国商贸中心,其投资人为北京市电车经贸发展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4日注销),北京市电车经贸发展公司的投资人为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上述交通枢纽于2008年即基本建成,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承租要求,均被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且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在明知与原告之间存在《协议书》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却将其受托经营的公交枢纽商业用房出租给北京信和行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再次找二被告解决三百平方米租赁面积问题,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同意协调北京信和行投资有限公司由原告承租三百平方米面积,但双方在租赁位置、租赁价格等方面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作为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的母公司,亦是租赁标的物的经营管理人,应对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的缔约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就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公交枢纽东南角三百平方米商业用房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受托经营管理东直门公交枢纽商业用房,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系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的下属子公司,北京护国玻璃公司变更为北京护国商贸中心的情况属实。二被告认可原告与北京护国玻璃公司曾订立有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东直门外斜街北侧东直门长途车站对面三角地中(61号临时用房)。2008年,因原告租赁地点进行拆迁,故原告与北京护国玻璃公司订立了《协议书》。2013年,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将公交枢纽商业用房整体出租给北京信和行投资有限公司。后原告曾找二被告解决租赁问题,二被告也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积极与北京信和行投资有限公司协调原告的租赁问题,后原告与北京信和行投资有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认为,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未能订立合同系原告个人原因,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非《协议书》订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2011年4月,北京护国玻璃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2008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北京护国玻璃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因北京市政府决定拆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北侧东直门长途车站对面三角地中(61号的临时用房)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根据甲乙双方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双方间《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保证在2008年4月11日18时前腾空全部租赁房屋并拆除自建建筑物;2、乙方腾空房屋并拆除自建建筑物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五十万元;3、乙方负责清退该租赁面积内全部次承租人和其他商户、自然人;4、如乙方未按照约定腾空租赁房屋,每逾期一日甲方扣除签署款项的10%,直至扣完为止;5、双方确认,《房屋租赁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甲方已完整、充分的履行了《房屋租赁协议》;6、如公交枢纽建成后有广安集团二千平方米商业开发场地,优先考虑乙方在符合经营项目的要求下,按市场价格优惠乙方承租三百平方米,位置优先。如再需要面积,双方协商解决。诉讼中,原告出具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认可与原告的协议书内容,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承接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义务。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被录音者未受到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的授权,且录音中仅能证明二被告履行协调义务,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现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受托经营的公交枢纽商业用房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北京信和行投资有限公司,后原、被告及北京信和行投资有限公司曾就原告租赁问题进行商讨,但在租赁位置、租赁价格等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北京信和行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原告要求承租的东南角三百平方米商业用房对外出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录音、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协议书》虽系原告与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关于拆迁后另行订立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履行条件。且原告要求承租的租赁面积现已出租他人,亦不具备承租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北京护国商贸中心订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北京公交广安商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