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迅发建材经营部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迅发建材经营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迅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街道巢凰村。负责人丁迅,该公司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群、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媛、杨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迅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迅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发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2月10日,原告员工辛雪柏驾驶该车在润扬水泥厂门口过磅时不慎侧翻,导致该车和润扬水泥厂地磅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地磅损失13000元及评估费675元。另,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8500元及评估费1450元,施救费7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6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派出所事故证明、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成因;2、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3、地磅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张及和解协议、收条,证明地磅损坏的损失为13000元;4、车辆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85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7000元;6、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21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们不予认可,其中地磅我司定损的价格是10000元,车辆损失我司定的是15500元,金额偏高。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方提供的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为原告单方委托,但无依据反驳鉴定结论,依法不予准许,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2月10日,原告员工辛雪柏驾驶该车在润扬水泥厂门口过磅时不慎侧翻,导致该车和镇江润扬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水泥公司”)地磅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吊车施救费7000元。同月17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鉴定书,评估地磅总损失为13000元,车辆损失为2850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评估费675元和1450元。后,原告和润扬水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地磅损失由原告赔付给该公司。现受损地磅和车辆业经维修,原告实际支付了13000元和2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应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理赔。首先,事故原因在于原告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原告对本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车辆损失28500元,施救费7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有票据和评估报告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最后,对于造成润扬水泥公司的地磅损失13000元,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因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已实际赔付上述费用,故亦应有被告直接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迅发建材经营部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3元,鉴定费2125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昕附录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