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邢建华,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1998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4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2006年5月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婚生次子王某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答辩意见: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孩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98年结婚的,婚后于1999年生育长子王某,于2006年生育次子王某乙,我与刘某某是自愿结婚,婚后我们彼此的理解,逐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于孩子我们也都加倍关爱。将近二十年的夫妻生活,我们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和家庭感情。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是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我的过错导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是谎言。事实是:我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并逐渐熟悉,双方经过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我与被答辩人将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并且还有两个孩子,所以根本不存在“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的情况。经过婚前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相处和睦。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我不履行家务,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是谎言,无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我、被答辩人、小孩一直其乐融融地生活。我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被答辩人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孩子。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正常事情。以上所述,我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近十八年之久,婚后生育长子王某、次子王某乙,说明原、被告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争吵,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睦相处。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赵敏妍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