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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呼伦贝尔市科技局发展计划科科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新田,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丽炜、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及辩护人王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驾驶无号牌的别克昂科威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某某、高某某、包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牙克石市巴林路段132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买某某驾驶,拉载王某、雷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郑某某的豫NOL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某某、买某某、王某、雷某某死亡,那某某、其某某、包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出血合并身体多处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及多处复合伤而死亡;被害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出血合并身体多处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其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包某某、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别克昂克威轿车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害人家属身份信息、受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诊断证明,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份,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份,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雷某、买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李某丙、雷甲、肖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但未离开事故现场,并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审 判 员  赵丽炜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