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玉洲、何成龙与汪军、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尹玉洲,193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母亲。原告:何成龙,1995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汪军,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3号。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宏,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玉洲、何成龙诉被告汪军、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公安宏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洲、何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汪军、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宏、被告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5时30分许,受害人何九庆驾驶鄂D48X**两轮摩托车(载张元喜),由公安县藕池镇合丰村驶往藕池镇街道,当车行至曾黄线藕池镇路段弯道处,与被告汪军所驾驶的鄂D45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九庆、张元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九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军承担次事责任,张元喜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5350元。被告汪军所驾驶的鄂D45X**号普通客系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中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40%责任,即224140元,二项合计27914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在卷。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次要责任的30%赔偿;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汪军与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辩称意见均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5时30分许,受害人何九庆与张元喜饮酒后,由何九庆驾驶鄂D48X**两轮摩托车(载张元喜),从公安县藕池镇合丰村驶往藕池镇街道,当车行至曾黄线藕池镇路段弯道超车时,与被告汪军所驾驶的鄂D45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九庆、张元喜(另案处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何九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军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元喜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何九庆生于1973年1月17日,并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为鄂D45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元喜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汪军系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本起事故为被告汪军在履行职务所致,被告汪军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即由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安宏泰汽运公司已就肇事的鄂D45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1608元;3.被扶养人尹玉洲生活费41702元(16681元/年×5年÷2);4.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家庭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603350元。其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中分摊赔偿55000元,余下的548350元,原告要求按40%计算,因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次要责任的为30%,故原告请求按40%赔偿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0%,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4505元(548350×30%),二项合计219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玉洲、何成龙人民币219505元;二、驳回原告尹玉洲、何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陶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茂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