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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红、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6日生一女张某乙。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泗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许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和谐相处,改善夫妻关系,不再轻言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静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