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行初第0042号—刘秀云诉樊城公安局行政诉讼移送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襄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襄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下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局长。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下称襄阳市政府),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秦某,襄阳市政府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襄阳市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撤销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15年4月30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襄阳市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00元,同时责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而是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治安拘留即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且原告人身自由已不受限制,故本案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综上,本案应由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褚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