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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树森与李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森,李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闫树森。被告李焕军。原告闫树森诉被告李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焕军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扬庆、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森诉称,2013年4月11日和17日,被告李焕军在原告处购买朝阳牌1100R20型轮胎,共欠款5750元,出具有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000元。原告闫树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焕军于2013年4月11日欠到原告闫树森货款4000元、同月17日欠到货款1750元,计款5750元的事实。被告李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欠条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欠款57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焕军向原告闫树森出具“今欠到闫树森现金(大写):肆仟元”的欠条一份。同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1100R20-337号轮胎一套,欠款1750元,并由原告在被告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批注了欠款金额,共欠款575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闫树森与被告李焕军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出具欠条至今未付款,其不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逾期付款违约的损失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军应向原告闫树森支付所欠货款5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0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175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胡扬庆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